電信法規

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
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8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959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、第四條、第十六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;增訂第五十三條;刪除第六十條、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3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、第八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、第十九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五條、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二條、第四十三條、第四十七條、第四十八條、第五十條、第五十二條;增訂第四十九條;刪除第五十條、第五十一條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。

第一章  總 則

第一條

本辦法依 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、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及 第五十一條 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

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,本辦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令之規定。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;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(以下簡稱電信總局)辦理之。

第三條

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:

一、無線電規章: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、細則、辦法及規範等。

二、業餘無線電人員:基於個人興趣,不以營利為目的,愛好無線電技術,經交通部核准,持有執照以資控制、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。

三、業餘無線電團體:依人民團體法成立,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。

四、輻射: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。

五、發射: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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